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丽美,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丽美犯贩卖毒品(2013)沙法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丽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龙燕出庭履行职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丽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对肖丽美撤回上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丽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丽美撤回上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伟代理审判员:汪礼滔代理审判员:陈娥
书记员:赵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