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建秋,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建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建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孟建秋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八支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0.18克贩卖给郑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麻古0.18克。经鉴定,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禁毒委员会收据,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建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孟建秋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建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建秋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建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孟建秋贩卖毒品所用通信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孟建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建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孟建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孟建秋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维亚代理审判员:胡东平代理审判员:马李飞
书记员:谯雅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