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张云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波,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潼南县。2012年3月10日张云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潼法刑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云波在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印刷厂家属楼2单元5-1的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0.2克、冰毒0.25克给滕某。随后,公安人员从滕某处查获该毒品,并来到张云波家中查获毒品麻古23.01克、冰毒1.76克及毒资款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滕某、詹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云波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张云波违法所得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云波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滕某,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詹涛所有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云波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波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3.03克、冰毒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云波未贩卖毒品给滕某,从张云波家中查获的毒品系詹涛所有,认定张云波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云波贩卖毒品麻古及冰毒给滕某的事实,有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云波家中查获的毒品已在张云波掌控之中,其对该毒品具备支配权,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张云波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张云波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维亚代理审判员:胡东平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陈义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