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唐书明,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书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鹏、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书明及指定辩护人曹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书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唐书明受邀约、指使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唐书明将毒品麻古藏匿于体内,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8138航班,于当日20时35分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捉获。从唐书明体内排泄出毒品麻古139.9克。经鉴定,查获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举报依法立案侦查,于2012年6月18日20时35分许,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唐书明捉获。2、毒品案件情报线索移交函证实,2012年6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将本案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侦办。3、重庆江北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证实,唐书明经透视检查,其直肠区域有3个以上椭圆形密度增高影。4、排毒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唐书明体内排泄出红色药丸可疑物三包;公安机关从唐书明处提取到登机牌及机票,对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5、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从唐书明处查获三包红色药丸可疑物,经称重,净重为139.9克;送检红色药丸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唐书明对被查获的麻古、登机牌、机票及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6、登机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2012年6月18日,唐书明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乘坐CZ8138航班至重庆市。7、被告人唐书明供述,唐书明听朋友介绍在云南省小勐腊能帮人运毒品赚钱,就来到小勐腊,认识了李平。李平叫唐书明运送毒品,并承诺给予报酬。2012年6月17日晚,李平带唐书明来到小勐腊的一个宾馆里,把用避孕套和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麻古3包交给唐书明,告诉唐书明把麻古带到重庆后有人联系他,由重庆的接货人给其6000元的报酬。次日上午,李平告诉唐书明已为其预订了当日18时40分到重庆的机票。中午12时许,唐书明把三包麻古塞入肛门内,后唐书明来到景洪机场乘飞机于20时30分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公安人员登上飞机把唐书明捉获,带其到一家医院经检查发现体内有异物。唐书明将毒品麻古三包排出体外,经称重,净重139.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书明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139.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书明的辩护人提出唐书明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又提出唐书明受邀约、指使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唐书明系直接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并非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书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139.9克予以没收。以上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维亚代理审判员:胡东平人民陪审员:岳学柏
书记员:何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