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捉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姐姐张凤在沙坪坝区曾家镇陈家坡林区内上坟,被告人张某在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燃山火,造成严重的森林火灾。经调查,该次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森林面积为515亩,受害林木为94760株,受害林木评估价值为237960元。另查明,当山火被引燃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姐姐张凤未能扑灭山火,遂及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农龙村曹家沟社社长周宗平报告以及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扑救。民警开展调查时,被告人张某供认系自己点燃纸钱引燃的山火。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向法院交纳暂保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火灾调查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有关负责人及公安机关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张某提出发生火灾系意外事件,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受损林木种类、数量与实际不符,一审期间积极赔偿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4时许,上诉人张某与其姐姐张凤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陈家坡林区内上坟,张某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引发山火,导致较大森林火灾。经调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森林面积为1444.4亩,受害面积为515亩。火灾发生后,张某及时向村社干部周宗平及119报警,并一直在火灾现场积极扑救。当日,公安民警在火灾现场将正在扑救山火的张某捉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审理中,张某向法院交纳暂保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张某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向相关人员报告并报警,积极参与扑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因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引发森林火灾,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点火的行为并造成了数百亩林木因火灾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发生火灾系意外事件,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火灾遭受损失的林木种类、数量均由专门机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火灾调查报告,张某提出受损林木种类、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张某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损失,案发后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考虑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张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伟代理审判员:汪礼滔代理审判员:陈娥
书记员:张江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