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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徐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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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失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文成县南田镇高村村长塆山场烧枯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大面积的林木。经鉴定,这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06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06亩,损失林木蓄积302.9立方米,烧毁幼树7462株。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与部分受灾村民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受灾村民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厉成岳、厉成超、厉成东、厉欣良、厉根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徐某甲与五原告人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五原告人人民币12800元。同日,五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乙、兰某、梅某、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文成县林业局文林鉴字(2012)第1号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打火机、草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打火机一个、草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0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已对受害村民作了积极的经济赔偿,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某甲上诉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