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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9)

(2013)古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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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辩护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9时30分,古冶区某村民被告人李某某在村东山沟准备翻地种地,在翻地过程中李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清理地面,不慎将庄稼地周围荒草引燃,后控制不住火势,导致抹轴峪村东山沟起火。2012年3月27日现场勘验过火面积112500平方米,2012年3月28日经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林业工作人员现场查验过火山林土地性质属疏林地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费某甲、赵某某、费某乙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土地地类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火灾,引起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光为其辩称:被告人点火的行为只是有利于第二年春耕,失火后被告人积极扑救也积极招呼人来救火,失火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被告人到案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应区别于故意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