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2)东刑初字第14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8月24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支付扑火费用等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海华

代书记员:韦宛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