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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韦宏金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丹刑初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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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宏金,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本案,2012年6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宏金犯失火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于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宏金对以上认定事实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宏金烧土渣时因疏忽大意导致森林火灾,总过火面积为3.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宏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宏金年事已高,且属过失犯罪,其亲属也已赔偿或者与受灾户达成赔偿协议,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韦宏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宏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苏倩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