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取保候
审,2012年7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途经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毗溪村“后叶坞”(山名)村民徐雪明的茶籽山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草,并用干草烧“老虎蜂窝 ”,因风势变大,火星不慎引燃邻近的干草,陈某用松树枝扑火,但未能阻止火势向四周蔓延。后经群众扑救,山火于当晚12时许扑灭。本次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370.0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舒某、王某甲、徐某、陈某、杜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关于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山上焚烧“老虎蜂窝”时,应该预见用火可能发生火灾,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370.0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健人民陪审员:汪雪珍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代书记员:郑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