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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卢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灌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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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失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卢某在灌阳县观音阁乡立强村地名“香炉山”的山中有一块山地,为栽种杉树而清理该山地里的杂草及小灌木,并点火烧杂草、小灌木以致失火,火势漫燃至“蚂拐井”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将被害人卢丙、卢丁、卢戊、卢己、卢庚、卢辛、卢益某等十几户村民种植的杉树烧毁。火灾发生后,经被告人卢某与村民卢甲、卢乙、盘某、周某等人扑救,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7.1公顷,其中烧毁杉幼树14165株,损失木材蓄积41.891立方米,共折成经济损失46820.95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卢某自动到灌阳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卢某由家属代为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卢戊、卢己、卢庚、卢辛、卢益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700元,上述五名被害人自愿原谅被告人,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理;被告人卢某还主动赔偿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赔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烧坏的部分林木(照片),书证即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丙、卢丁的陈述,证人唐某、盘某、卢甲的证言,森林火灾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疏忽大意点火焚烧地里的杂草而引起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失火烧毁杉幼树14000余株,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其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灭火,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卢某是过失犯罪,又是偶犯、初犯;其已按协议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赔偿其他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幅度宜宽大。另外,因本案火灾遭受财产损失的受灾户众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具体的受灾户和各户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因此,卢丙等被害人向被告人卢某索赔损失,本院不能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卢丙等被害人以及其他受灾户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索赔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汉民代理审判员:陈魏娟人民陪审员:范文芳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