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彬,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虚假的收入证明等材料,通过小董(另案处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48000元的信用卡。之后,通过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共计人民币47647.47元,期间三次归还共计人民币3400元,拖欠本金44247.47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刘某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催收账户历史记录、保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将骗得的人民币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上诉人刘某提出因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时还款,且现已全部归还本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现已全部归还所欠本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处以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现因上诉人刘某已还清所欠银行的全部本息,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已于2012年8月2日归还了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全部本息35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不予归还,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予以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宣判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在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与并处罚金部分,即:责令被告人刘某将骗得的人民币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之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上诉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旭审判员:贾双伍代理审判员:谢懿
书记员:代英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