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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胡某甲、胡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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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坚达,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求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勤舒,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胡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宋坚达、被告人胡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潘求满、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辩护人韩勤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因李开波(另案处理)与其女友曾浪浪进行网上聊天而不满,遂纠集了被告人胡某乙及“余贵”(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二人,欲对李开波进行报复,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和“余贵”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四翔村一小店内找到李开波,将李开波带至该村老年活动室旁桥上后,用携带的钢管对李开波进行殴打。李开波被打离开后,纠集人员并与被告人胡某乙等人约定在衙前镇四翔村老年活动室旁桥上进行斗殴,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余贵”等10余人,携带钢管赶至约定地点,因李开波等人已先行离开而未能实施斗殴。2012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余贵”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遇到李开波,即对李开波进行追赶,后李开波逃入其老乡租房,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余贵”三人又携带钢管赶至李开波逃入的租房门口蹲守,后李开波一方7、8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达现场,驾车追赶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并向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扔掷砍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余贵”三人逃离。逃离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余贵”又纠集了被告人高某、周某等10余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赶至衙前镇明华村找寻李开波一方进行斗殴,因未能找到李开波等人而未能实施斗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浪浪、蒋启明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高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部分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周某、高某全部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周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高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持械积极参与,根据其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芳人民陪审员:高润根人民陪审员:罗松南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