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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郎某甲、郎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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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某丙,无业,;因赌博于2007年6月20日被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结伙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新政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