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军,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原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文聘、肖燕,均系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军及其辩护人朱文聘、肖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伟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问题提交了被告人吴伟军父亲及岳父的病历、小孩出生证明、借条等证据,并据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伟军犯罪后自首,有悔罪的决心和表现,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无前科,属初犯;被告人吴伟军儿子仅两岁,父亲长期生病,均需要照顾;受害人公司管理制度的漏洞,是诱发被告人吴伟军犯罪的原因之一,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吴伟军的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伟军已经退赔了被害公司全部款项,并获得了书面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辨认、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伟军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入职资料、交易流水、对帐单、转帐凭证、开户资料、到案经过、检测申请表、付款通知单、网银转帐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电子邮件资料、情况说明、退款情况、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黄某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单位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伟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既不体现本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不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不是量刑的情节;即使受害人公司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也只是给被告人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不是引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犯罪行为的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伟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晓辉人民陪审员:刘正林人民陪审员:邱权渭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