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九华,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任湖南省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先,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检察院于2012年9月1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九华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辩称,是在麦科特公司干了6年没有挣到工资,只有靠截留货款作为日常生活费和办事处的经营开支,后来麦科特公司又出事了,所以一气之下就不辞而别了。但案发后自己是主动投案,是自首。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谭九华有自首情节,而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九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也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九华在1995年至2003期间担任惠州市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驻陕西省西安办事处主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西安平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贸易来往中,与该公司负责贸易的主管人员商定,先后多次要求该公司将应付惠州市麦科特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的货款直接支付到其指定的西安瑞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及西安天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公司”)的账户内。在此期间,谭九华通过瑞成公司截留麦科特公司货款100568元,通过天羽公司截留麦科特公司货款92827元,截留货款合计193395元。谭九华将所截留的货款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及娱乐消费。2003年4月,谭九华在未向麦科特公司报告的情况下离开公司。2007年9月24日,谭九华到惠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谭九华退回了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曾某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的业务员谭九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公司客户的货款后没有交回给公司,之后在未向公司报告的情况下离开公司,手机也已停机,于是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3、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证明西安平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有购买电话机的业务往来,后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将电话机送到西安平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并签收。4、对账通知单,证明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对账,仅收到西安平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55800元,其余的货款没有付至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帐上。5、付款凭证、记款凭证、电子汇兑凭证,证明西安平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将购买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话机货款分别汇到由被告人谭九华指定的西安瑞成电子有限公司和西安天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由此,被告人谭九华通过这两个账户截留货款,上述凭证经被告人谭九华辨认及签供,与认定相符。6、授权经营委托书、承包合同,员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谭九华入职于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驻陕西省西安办事处主任。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登记机关。8、由西安平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复函,证明该公司收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回复如下:公司所欠麦科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麦科特公司”)的货款,经麦科特公司授权人谭九华提供供货发票,货款已全部结清。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谭九华于2007年9月24日主动到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又自行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10、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惠州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24日对被告人谭九华予以取保候审。于2008年9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11、退赃材料、收据,证明被告人谭九华的退清全部赃款的情况。12、被告人谭九华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九华无视国法,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人民币193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九华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九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投案后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提出的“是出于维持办事处的运作和生活费用而截留了公司的货款,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全部退出了赃款,请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九华有自首情节,而且积极退赃,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谭九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此外,其归案后积极退赃,挽回了公司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另被告人谭九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九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