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科,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惠州市惠好花卉有限公司上海点负责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辉,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科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科及辩护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顺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科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顺科占有货款数额为11万多元,在数额较大中属偏少的程度,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父亲又患肺癌晚期,被告人刘顺科迫切希望能早点出狱为父尽一份孝心,见父亲最后一面,故请合议庭能考虑以上情形,对被告人刘顺科酌情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底,被告人刘顺科被惠州市惠好花卉有限公司聘任为驻上海点负责人,该点由刘顺科本人负责花卉批发、销售、结算等全面业务工作。在2005年元月期间,刘顺科将销售的部分送货款(27981元)、销售款(32748元)及本月现金收取(51534.50元)的部分进行截留归为己有后潜逃,合计112263.5元人民币(货款)。刘顺科在2011年12月11日全国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自首,并于当天被取保候审,在取保期间多次传唤未能传唤到案,后办理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0日在广西南宁将刘顺科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马某1陈述,陈述其父亲的惠州市惠好花卉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被职员刘顺科携带20多万元潜逃事实,遂前来报案。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中旬公司安排刘顺科到上海销售点做主管,其从2004年12月21日起就开始发货给上海销售点共发运花卉136件共计50万元人民币左右到刘顺科的销售点。2005年2月1号开始其就联系不上刘顺科。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惠州市惠好花卉有限公司负责财物,刘顺科潜逃后,其被派往上海清账,在刘顺科住的地方发现销售月报表一张,月支出明细表一张,销售单四张,现金收支情况一张,到货记录三张,送货单七张。刘顺科侵占的货款公司没有记录,是根据每天发货数量,和每天销售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5、收条、销售月报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顺科侵占财物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顺科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7、自首经过、网上追逃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顺科自首取保又逃跑后于2013年4月20日被抓获的经过。8、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刘顺科的父亲患有癌症。9、被告人刘顺科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科无视国法,身为公司销售点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货款112263.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科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顺科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顺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顺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