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伯委、蒲正伟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伯委,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清市,职业: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仓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由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正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四川省达川地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达川地区,职业:珠海市斯美特厂司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龙,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太湖县,职业: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电镀部领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群,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伯委、蒲正伟、王龙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伯委、蒲正伟、王龙,辩护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蒲正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罚。另其家属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龙、赵伯委在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任领班、仓管员时,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蒲正伟(珠海市斯美特厂司机)非法侵占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磷铜球十三次,总数量重3800公斤,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44340元。每次实施侵占都是由王龙和张某将磷铜球从仓库转移至其他地方暂存,赵伯委负责开仓库门,后通过蒲正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货车将侵占所得的磷铜球运载出公司,然后以不同的价格卖给经营收购废品店的郝某300公斤、薛某600公斤、陈某1700公斤(三人均另案处理)。所卖得的赃款由蒲正伟通过银行转至王龙的银行卡上,由王龙负责分赃款,经调查,王龙分得赃款36000元,赵伯委分得赃款53400元,蒲正伟分得赃款33500元。2012年5月23日、5月26日,蒲正伟、赵伯委在星之光厂被抓获。2012年5月25日,王龙到安徽省太湖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6日、6月12日,在蒲正伟的配合、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陈某2、东莞市先后抓获陈某1、薛某和郝某。破案后,蒲正伟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36700元,王龙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5800元,赵伯委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53700元,陈某1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32000元,薛某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40000元,郝某的家属退回公司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5月23日7时许,其电话报案称,查获一名涉嫌侵占财物的司机。3、证人石某1、赵某1的证言证实,证实2012年5月23日在沥林镇星之光厂被盗窃的事实。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蒲正伟的物品,其中有庆铃牌汽车1辆,驾驶者1本,行驶证1本,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6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被告人蒲正伟与被告人王龙、赵伯委相互进行了辨认,与认定相符。被告人蒲正伟对涉案的车辆和犯罪现场进行辨认,与事实相符。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案发现场位置、周边环境。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蒲正伟、赵伯委、王龙的情况,被告人蒲正伟、赵伯委二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被告人王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8、惠州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书,证明该公司决定不追究被告人蒲正伟、赵伯委、王龙三人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责任。9、惠州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领料单,证明被告人赵伯委以职务的便利,亲笔签发的领料单。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蒲正伟、赵伯委、王龙的年龄、家庭住址。11、收条,证明惠州市星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赵伯委、王龙变卖磷铜球分得赃款共人民币126200元。12、被告人蒲正伟、赵伯委、王龙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伯委、蒲正伟、王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44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正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轻。此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伯委负责开门,而动手和分赃均是其他同案人实施,因此,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伯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蒲正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