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委托代理人夏根龙。原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唐佳璐。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伟良。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顾小定。被告任某丙。委托代理人郭惕平。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为与被告任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顾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夏根龙,原告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良、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顾小定,被告任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郭惕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春珠、沈亮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任金春及案外人任某丁、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任友法(1996年6月病故)、母亲骆月东(××××年××月××日病故)。徐某于1965年送予他人作养子。江干区丁桥镇长星路11号原房屋所有权系父亲任友法、骆月东共同所有。2006年5月15日,因丁桥镇大型居住区建设拆迁,被告父亲任金春未经骆月东本人、两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同意擅自以户主身份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被告任某丙、任金春、骆月东三人。2010年2月,任金春病故。同年11月,被告任某丙在未征得骆月东继承人同意又擅自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安置协议书并参与安置房抽签选房,将本属于任友法、骆月东所有的安置房登记在被告任某丙名下,违法取得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43幢1单元301室、43幢2单元202室、44幢2单元302室、42幢1单元602室四套安置房的产权。因被拆迁房产权系两原告父母共同所有,相应安置房应由两原告、任金春及任某丁共同继承,现任某丁已声明将其份额归原告任某甲所有;又因任金春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声明其本人所拥有的房产继承份额归原告任某甲所有,故原告任某甲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三份额、原告任某乙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现请求判令:原告任某甲依法继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42幢1单元602室、43幢2单元202室、44幢2单元302室、43幢1单元301室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原告任某乙依法继承上述四套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分割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42幢1单元602室、43幢2单元202室、44幢2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任某甲所有,分割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家桥苑43幢1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任某乙所有。原告徐某陈述:1、其在14周岁时由父母送至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寄养而非收养。2、父母病故前其一直保持联系,并在父母年老时一直尽到赡养义务。父亲病故前几年的住院及治疗期间,其与家人均前往探望并与四兄弟平摊了医药费,而原告任某甲未承担任何费用;母亲去世前每年都到其家居住,期间母亲多次生病产生的医药费都由其支付;父母在世时其成人后每年不断给父母送钱米,尽了赡养义务;任金春病故前因拆迁过渡房无法居住,出院后居住其家后病逝其家,身后丧事由其与家操办;丁桥房屋历经多次拆建,期间父母都来其家居住;养父母家境贫困,过世后其未继承到任何遗产。综上,因拆迁前的丁桥镇长星路11号房产归母亲骆月东所有,其应得到拆迁安置房屋的五分之一,并请求依法分割。原告顾某陈述:其系被继承人任金春同父异母之子。任金春病重期间,因房屋安置的套数尚未确定,任金春安排给其一套房子、一辆微型面包车;将女儿任某丙托付给原告任某甲抚养。任金春病逝后,所有存款等流动资产全部交付给了任某甲。回迁工作开始后,根据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任某甲及其女婿夏根龙、顾某及母亲顾小定的商定,顾某在指挥部抽选了丁桥家苑43-1-301室房屋,交付房款后取得了该房的钥匙,并商定办理三证时联系具体事项。后因任某丙携四套房子三证离家出走,以致发生纠纷。1、四套安置房产权归属于任金春。拆迁前翻建时,任金春兄弟姐妹间已就丁桥镇长星路11号房屋所有权做过了断,确定翻建后的房屋属于任金春所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骆月东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虽标明系国有土地,但事实该宗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任金春签订并由江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和丁桥镇人民政府鉴证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了任金春为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任某甲等人在被继承人骆月东××××年××月××日去世后的二年内未对丁桥镇长星路11号房屋主张权益,已超过法定有效期。2、原告顾某具有继承任金春遗产的合法权利。顾某与任某丙为被继承人任金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同等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需经过遗产分割公证才能做房产证,任某丙的代理人夏根龙未经该程序取得四套房产证存在不正当的地方,侵害了顾某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享有四套房屋遗产50%的份额,分割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42幢1单元602室、43幢1单元301室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任某丙辩称:1、原告对拆迁前的江干区丁桥镇长星路11号房屋无共有权。该房屋原系任友法、骆月东共有,任友法去世后,骆月东及子女等均享有继承权,但在骆月东将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到其一人名下时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在2年时间内主张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以不作为的方式认可了骆月东对全部遗产的继承,该房屋归骆月东一人所有。2、任金春以户主身份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骆月东因年老而让任金春以户主身份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他人提出异议,以不作为的方式认可了任金春一人对拆迁前的房产享有所有权;骆月东去世后两年内原告及相关人员均未主张继承权回复请求权,房屋产权归任金春一人所有;任金春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国家机关对任金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确认,安置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取得四套安置房产权合法有效。任金春于2009年7月28日取得了拆迁前房屋丁桥镇长星路11号的完全产权,2010年任金春病危时,将其自己的财产由任某丙一人继承,由任某丙以户主身份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系中心经对任某丙资格的严格审查和对任某丙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任某丙经依法申请取得的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四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系国家管理机关在严格审查后对任某丙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任某丙取得了四套安置房的合法产权。4、原告对任友法、骆月东遗产的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5、原告任某甲对任金春的遗产主张继承权既无依据,亦超过法定的时效。任金春去世前未留任何遗嘱;任某丙在委托书中提到的“按父亲任金春生前遗嘱”内容系受原告任某甲欺骗所写。6、原告伪造任金春留有口头遗嘱,应丧失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及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拆迁房屋丁桥镇长星路11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骆月东一人名下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能证明2005年房屋翻建前系骆月东一人而非与任友法共有的事实,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年的时候并未对原房屋进行翻建;该证据其它原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属主体事实,予以确认。2、征用集体所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以证明因长星路11号房屋拆迁,被告父亲任金春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安置协议,就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等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等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任金春应该拿到拆迁费用749880元,但任金春并未拿到该款,安置时支付给土地储备中心的650000元房款是用该笔拆迁费支付的;该证据其它原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因拆迁而与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的安置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款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农转居多层公寓房屋安置确认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非法取得四套安置房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任金春与任某丙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该证据原告徐某无异议,原告顾某认为协议实系夏根龙而非被告任某丙本人签字。经查,该协议确系任某丙委托夏根龙所签,能证明涉案标的四套房屋的安置主体与详情,予以确认。4、房产信息查询记录4份,以证明涉案四套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刷卡凭证1份、账户存折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任某甲已支付了安置购房款人民币198755.97元的事实。被告对刷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存折明细表示无银行盖章,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任某甲支付的款项来源于任金春生前委托其保管的拆迁补偿款;该证据其它原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明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款项来源于任金春生前的拆迁补偿款但因原告任某甲予以否认,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6、资金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四套安置房的资金结算明细。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资金均来源于任金春生前所获的拆迁补偿款;该证据其它原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四套房屋安置时所需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7、委托书2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其父亲任金春生前留有遗嘱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伪称任金春生前留有遗嘱,被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所写;该证据其它原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宜,至于涉及遗嘱的事项,因原告及证人均未提及被告父亲任金春在病故前遗嘱时被告任某丙在场,相应内容相对于被告任某丙而言显属传来言辞,故本院得依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要件进行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声明1份,以证明继承人任某丁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转归原告任某甲所有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任某丁并不具有继承权,不存在转让遗产的事实;该证据其它原告无异议。经查,任某丁是否具有继承权属实体判别事项,其放弃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及程序性的诉讼主体确定,并经本院向其本人核实,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9、死亡证明2份,以证明骆月东、任金春的死亡时间。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其它原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能证明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事项属法律适用问题,与事实认定无关。
10、证明1份,以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骆月东四子徐某被送养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徐某认为其系寄养而非送养;原告顾某无异议。经查:根据原告徐某提供的所在村证明,载明徐某系收养而非寄养,结合其已改姓、迁户口的事实,原告徐某主张的寄养事实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证人何春珠与沈亮的调查笔录2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任金春生前留有遗嘱,将其中一套安置房给原告任某甲的事实。原告徐某表示其去探望任金春时并未听其说起过有关房子遗嘱的事;原告顾某认为证言内容与书证内容关于房子分配方案上的陈述有矛盾;被告认为证人何春珠系任某丁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陈述的时间并不一致,分配房子的方案两证人证言也有重大出入;两证人都陈述任金春在说遗嘱时神智清楚,该口头遗嘱没有法律效力。经查:我国继承法允许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根据两证人证言的表述,任金春在向其两人说起房屋分配方案时神智清醒,并不属于危急状态;且口头遗嘱所涉房产明显涉及他人权利;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2、支付凭证1组,以证明原告任某甲儿子黄文代其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及其它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书1份,以证明其在养父母处未得到任何遗产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及其它原告均无异议,但表示证明书上载明的是收养而不是寄养。经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徐某自幼被收养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从养父母处是否获得遗产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2、证明书3份,以证明其所述的已尽赡养义务属实。该证据被告与其它原告均无异议,认可其对骆月东、任金春的赡养义务。予以确认。原告顾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以证明其系任金春婚生子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及其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租房协议书1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43幢1单元301室房屋归顾某所有、顾某已支付房款15万余元的事实。该证据其它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任某丙所有,原告顾某无权签订协议;其它原告认为该房权属不明,原告顾某无权签订协议。经查,原告顾某对房屋的出租及与物业的协议签订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有关联性。3、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顾某委托他人签订房屋合同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认为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于顾某;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行为无效。经查,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只能证明顾某已委托其母顾小定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权属认定无关,不予确认。4、证明1份,以证明43幢1单元301室的房款由顾某出资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及其它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与任金春的婚姻状况。该证据其它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任金春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任金春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组证据因原告业已提供,认证意见同上。2、委托书1份,以证明回迁安置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任某甲女婿夏根龙代签,签字有效,原告任某甲明知回迁安置协议的签订。该证据原告任某甲、任某乙无异议;原告徐某及顾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无权代表签字。经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采信,能证明办证的过程,予以确认。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与杭州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回迁协议合法有效。该证据因原告业已提供,认证意见同上。4、支付凭证3份,以证明购房款总额为65万余元,原告任某甲支付的19万余元仅是其中一部分。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款项是否为被告支付,应结合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确认。5、收据1份,以证明缴款人是任金春,65万余购房款系被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系任金春已过世,户口未注销,因合同主体系任金春,故写了任金春的名字;原告徐某无异议。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购房款系以任金春名义支付的事实,至于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应结合支付凭证予以确认。6、房产权属证书4份,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四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组证据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某丙系不合法取得;原告徐某无异议;原告顾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任某甲出具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权属事宜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另作评价。7、确认书1份,以证明任某丙母亲龚根娟的继承人均放弃对龚根娟名下财产继承权的事实。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载明了任金春与朱美霞的婚姻状况;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表、本院调取的火化登记表,载明任金春与龚根娟之间的婚姻状况及龚根娟的死亡日期;本院制作的季洪英询问笔录、龚乾坤死亡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了被告任某丙母亲龚根娟的家庭成员关系及继承人的情况。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居住于本市江干区丁桥镇长星路11号的夫任友法(1996年去世)和妻骆月东(××××年××月××日病故)生育有长子任某丁、二子任某、女儿任某、四子徐某、五子任某(2010年2月10日病故)。四子徐某自幼被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五组村民徐象及夫妇收养,并于1965年5月迁户至五××村。五子任某于1981年年初与顾小定登记结婚,1988年年底协议离婚,婚生子顾某由女方抚养;××××年××月与龚根娟登记结婚,后离婚,婚生女任某丙由任金春扶养,龚根娟于2006年5月20日病故;××××年××月××日与朱美霞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无婚生子女。江干区丁桥镇长星路11号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骆月东,面积为75.70平方米,类型和用途为划拨住宅。2005年前后,任金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进行翻建,将原一层楼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合法建筑面积为281.25平方米。2006年5月15日,因丁桥大型居住区块征地拆迁及配套建设,任金春、骆月东、任某丙居住的江干区丁桥镇11号房屋需拆迁,任金春作为家庭代表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任金春户常住在册人口为3+1人(其中独生女1人),拆迁合法建筑面积281.25平方米,房屋建筑及地上附属物经评估应补偿695380元;补偿款项还包括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奖励费等,总金额为749880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其统一建筑的原规划丁桥小学地块多层住宅内进行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根据任金春户的安置人口3+1人计算,安置面积160平方米,等房屋建成后确定;安置价格原合法面积按67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安置面积超原合法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130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超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按2989元每平方米算等。过渡期内,因骆月东、任金春先后病故,2010年11月25日,任某丙委托他人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人口仍为3+1人(其中独子1人),合计安置建筑面积281.25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丁桥家苑二期43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43幢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3.88平方米)、44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93.85平方米)、42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3.93平方米、阁楼面积21.14平方米);总计面积为344.73平方米+21.14平方米;资金结算为原合法面积部分即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按670元单价计算、超过安置标准部分即安置建筑面积121.25平方米按2989元单价计算、因房屋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在5平方内的按1300元单价计算、5平方以上部分按2989元单价计算、阁楼部分按830元单价计算,合计金额为668459.17元等。经实际结算,扣除骆月东、任金春、任某丙三人的过渡费后实际应付金额为人民币650459.17元。当日,任某甲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98755.97元、通过其儿子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顾某亦于同日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51703.20元,并在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后委托其母亲顾小定将丁桥家苑二期43幢1单元301室以每年8000元的租金予以出租。2012年2月6日,被告任某丙委托他人办理并取得了涉案四套安置房的所有权证;同年2月9日,被告任某丙委托他人办理并取得了涉案四套安置房的土地使用证及契证。另查明:任某丁声明其对母亲骆月东的继承权利赠与给任某甲。原告任某甲对丁桥家苑44幢2单元302室进行了装修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徐某对被继承人骆月东、任金春承担了较多的赡养扶养义务。再查明:龚根娟的父亲龚乾坤2010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为季洪英,有兄弟姐妹5人;龚根娟母亲及其兄弟姐妹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均书面声明放弃对龚根娟遗产的继承。诉讼过程中,原告任某乙与任某甲达成协议,原告任某乙将其对房产的继承权转给任某甲。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骆月东、任金春户与杭州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回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置协议所存有的征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而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规定补偿安置情形的并不影响协议系双方基于平等主体对各自权利义务所设民事合同的效力,故该协议构成涉案安置房屋物权的设定及归属判断依据。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以户内人口为安置对象,具有人身属性,故相应的四套安置房应归属于具有户籍的骆月东、任金春、任某丙。被继承人骆月东、任金春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财产在无有效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应依法定方式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主张任金春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口头遗嘱仅适用于遗嘱人危急状态,但根据出庭证人的证言,任金春当时神智清醒,并不属于危急状态;另,涉案四套房产系被继承人骆月东、任金春及被告任某丙共同共有财产,任金春的分配方案涉及他人财产的处分,构成无权处分,不具有效力;故两原告关于任金春留有口头遗嘱并要求根据口头遗嘱进行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四套骆月东、任金春、任某丙共同共有的安置房屋总计建筑面积为365.87平方米,各共有人无分割协议,故根据等分原则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又因被告任某丙作为独生女增加的份额属对其父母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相应收益应归其父母即任金春和龚根娟享有,龚根娟的份额因其它继承人均予以放弃,相应份额应由被告任某丙继承。被继承人骆月东享有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即91.4675平方米,该部分遗产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即任金春、任某甲、任某丁、任某乙平分继承,各自继承可得份额为22.8668平方米;任某丁、任某乙可得遗产部分根据其意思表示归由原告任某甲享有,故原告任某甲可得份额为68.6004平方米;任金春在被继承人骆月东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可得份额转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顾某、被告任某丙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任金春对共有财产享有八分之三份额即137.2012平方米加转继承的份额22.8668平方米合计160.068平方米,该部分遗产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即任某丙、顾某平分继承,各自可得份额为80.034平方米。原告徐某自小被他人收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但因其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一定的赡养扶养义务,可酌情分配适当的遗产,其可得遗产由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遗产比例支付。在遗产的分割上,本院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财产现状,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对于分割超过当事人应得份额部分,因原被告经本院释明不能对房屋的价格协商一致,虽同意评估但均拒绝预缴费用,故相应超额部分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任某甲主张的购房预付款事宜,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亦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任某丙主张的诉讼时效事宜。经查,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骆月东死亡后,遗产房屋处于安静的共有状态;被继承人任金春死亡后,遗产仅表现为非现实的财产权利,并不存在各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犯的表象;各继承人在知晓被告任某丙将四套安置房登记为其一人名下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后的四个月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任某丙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某丙主张原告任某甲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的抗辩,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任某甲主张的口头遗嘱系其伪造,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建筑面积93.07平方米)、43幢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3.88平方米)、44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93.85平方米)、42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总计面积为365.87平方米,原告任某甲享有68.6004平方米、原告顾某享有80.034平方、被告任某丙享有217.2356平方米。二、座落于**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积93.85平方米)归原告任某甲所有;座落于杭州市江;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家苑******07平方米)归原告顾某所有;座落于杭州市江干丁桥镇;座落于杭州市江干丁桥镇丁桥家苑******米)、42幢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归被告任某丙所有;三、原告任某甲、顾某及被告任某丙支付给原告徐某款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任某甲支付人民币37500元、原告顾某支付人民币6250元、被告任某丙支付人民币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20元,合计人民币31109元,原告任某甲负担人民币5833元、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6805元、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607元、被告任某丙负担人民币17864元(原告顾某、徐某及被告任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水良审判员:李秀琴人民陪审员:张洁丽
书记员:周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