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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叶坚勇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龙刑初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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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坚勇。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政新、柯銮。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坚勇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坚勇及其辩护人朱政新、柯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叶坚勇承租龙游县清水湾大酒店五楼,开设名为“碧水幽蓝水疗会所”的浴场,并安装报警设备。同年7月初,被告人叶坚勇招聘周艳(另案处理)担任浴场经理,另聘用了收银员。被告人叶坚勇与周艳经共谋,设置“580元套餐”名义的卖淫服务,由被告人叶坚勇负责财务,周艳负责对浴场及卖淫人员的管理;收入由浴场收银员收取后,交被告人叶坚勇分配;每次卖淫所得580元,被告人叶坚勇将其中300元交给周艳,由周艳分配给卖淫人员。同年7月6日至同月11日,周艳招募了尹某、陈某甲、宋某等人多次在浴场进行卖淫活动。同月11日晚,尹某、陈某甲、宋某等人分别在该浴场802、806、809包厢内向方某甲、柴某、陈某乙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叶坚勇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7月6日到浴场做收银员,叶坚勇是老板,叶坚勇招聘周艳为经理,浴场由叶坚勇和周艳一起管理;当日周艳管理的二名小姐已经在上班了,后来又来二名小姐,这几名小姐都是固定的;7月11日晚11时警察来检查,查获四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卖淫女均是浴场的服务员;其收银时收到过客人支付580元、358元套餐费,浴场每天营业额2000多元,平均每天有二、三个顾客做580元的套餐服务;浴场内有报警设备,周艳对其说过如果公安来查,要开报警灯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周艳介绍其和陈某甲到龙游县清水湾大酒店五楼桑拿中心卖淫;给客人做全套性服务的价格是580元,其可获得其中的260元。当晚,在809包厢其向男客人推销58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在卖淫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周艳接其和丹丹到蓝天清水湾大酒店五楼浴场;后一男服务员叫其和丹丹去上班,在806包厢其向男客人介绍价格58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在卖淫时被警察查获;周艳告诉其除了避孕套,浴场还提供大宝、湿巾;全套性服务的价格是浴场定的,先由收银员收费,再与其结帐的事实;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其到龙游县清水湾大酒店五楼浴场找工作,当晚22时,女服务员通知其到802房间服务;其向男客人推销58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在卖淫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昨天到龙游县蓝天清水湾五楼浴场上班,浴场方面跟其讲做358元服务套餐,可以提到45%分成,折成现金150余元;358元套餐包括色情服务;晚上22时,男服务员叫其去807包厢;其正给客人色情服务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晚10时,衢州朋友柴某、方某乙到龙游玩,其提议到清水湾洗桑拿;在809房间女服务员提出给其提供性服务,其表示同意,后被警察查获;钱不是直接付给女孩的,应该付到总台的事实;7、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晚上10点,其到清水湾大酒店五楼浴场,男服务员对其讲这里有特殊服务,全套580元;在802房间,一个三四十岁的女人带一个20来岁女的进来,问其“这个女的帮你洗澡做全套可以不?”其说可以的;之后女的为其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8、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乙请其和方某乙到清水湾大酒店五楼浴场洗桑拿;在806号包厢,穿白衣服女子,向其介绍价格是580元的性服务套餐,其同意,后被警察查获的事实;9、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带其和柴某到龙游县清水湾大酒店洗桑拿;其在807包厢,后进来一个女的,过了一会,警察进来查房了的事实;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叶坚勇是朋友关系,2011年叶坚勇向其借30万投资到龙游县清水湾浴场的事实;11、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到龙游县蓝天清水湾大酒店五楼碧水幽蓝水疗会所检查,发现802、806、807、809房间各有一对男女,衣冠不整,神情慌张,涉嫌卖淫嫖娼,被口头传唤;12、勘验笔录,证实浴场有8个包厢;13、情况说明,证明周艳身份无法确定;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坚勇的身份;15、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叶坚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龙游县公安局以卖淫、嫖娼对尹某、方某甲、宋某、陈某乙、陈某甲、柴某处以行政罚款;17、被告人叶坚勇的供述,证实其开设碧水幽蓝水疗会所;2012年7月6日招聘周艳做经理、徐某当收银员;周艳提议增加卖淫服务的580元套餐,其表示同意,并商定卖淫收入交收银员,收银员将每天的营业款交给其;580元套餐其留280元,剩下300元其交给周艳,由她分配给卖淫女;周艳7月6日带来二个卖淫女,后又陆续来了二三个,这几个卖淫女都是固定的;从6日到11日,每天营业额1至3千不等,前五天的营业款都由徐某收后交给其了,共7000多元,最后一天的营业款被周艳拿走了;卖淫的次数大约十几次;第六天,被公安机关查到四个卖淫女向嫖客卖淫;浴场装修时安装了报警设备。本案周艳虽未到案,但被告人叶坚勇的供述与证人徐某、宋某、陈某甲、尹某、苏某、陈某乙、方某甲、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坚勇组织卖淫的事实,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勘验笔录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坚勇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坚勇招聘周艳,并与其共谋在浴场组织卖淫,卖淫活动由周艳统一安排、管理,浴场提供避孕套等卖淫所需用品,卖淫收入由浴场收银员统一收取,再由被告人叶坚勇按比例分配,上述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叶坚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坚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小英人民陪审员:甘柏成人民陪审员:胡卫良

书记员:钱霖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