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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宪芹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刑初字第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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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宪芹。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屠友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芹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芹及其辩护人屠友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宪芹辩称,其没有给卖淫女发过工资,没有招聘过卖淫女、没有带过卖淫女让客人挑选,其负责接待客人、将客人领进房间,但不知卖淫女如何卖淫,其没有组织卖淫。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宪芹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有三位卖淫女的证言,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张宪芹系为卖淫嫖娼的行为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宪芹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95号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任负责人期间,伙同他人,通过招聘卖淫女,采用交纳押金、统一安排接客卖淫、卖淫所得统一收取、工资按期统一结算等方式组织卖淫女赵某、黄某、孙爱伦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8月21日晚,公安机关在对该桑拿中心进行查处时,现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三对卖淫女与嫖客,具体如下:1、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宪芹安排桑拿中心卖淫女赵某与嫖客王某在该中心C2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宪芹安排桑拿中心卖淫女黄某与嫖客刘某在该中心C7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宪芹安排桑拿中心卖淫女孙爱伦与嫖客周某在该中心C13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市西湖区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C2包厢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其称,是在案发前两个月来上班,是“红姐”接待其的,经面试后“红姐”让其来上班。工作时,其与嫖客不谈价格,嫖客进来时知道价格。如有客人来,“红姐”将卖淫女领到嫖客的包厢让嫖客挑选,被选中的和嫖客发生性行为。平时领班“红姐”管理卖淫女和桑拿中心,结账时,“红姐”也会安排好给卖淫女结账。其所用的工具包是中心提供的,卖淫女上班是指纹打卡,中心一般情况会有十个左右的卖淫女。其工资是每十天按照工作量提成,卖淫一次可得六百五十元中的提成三百元,是和老板即一名陆姓男子结算,但是在总台领钱。嫖客的嫖资是在总台结算,卖淫女不直接收钱。赵某辨认出领班“红姐”。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市西湖区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13号包厢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其称,是在案发前来桑拿中心应聘,是“红姐”接待其的,“红姐”称要其给嫖客提供性服务,每次其提成300元,让其态度要好,其每天要付给桑拿中心50元管理费。“红姐”负责管理桑拿中心和招聘卖淫女、将卖淫女领到嫖客的包厢供嫖客挑选。中心每十天与卖淫女结一次帐,店里有记录的。其他卖淫女对其讲,用过的避孕套要扔进中心指定的垃圾桶。张某辨认出负责管理桑拿中心的“红姐”。3、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市西湖区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7号包厢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其称,妈咪“红姐”负责管理桑拿中心,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行为。中心共有十二三个卖淫女、每天工作时间是下午一点到凌晨三点左右。每接一个客人中心拿300元,卖淫女拿300元提成。黄某辨认出妈咪“红姐”。4、证人王某、刘某、周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在案发当晚分别到本市西湖区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包厢内,经妈咪接待后,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时被查获的事实。四名嫖客均辨认出接待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的是被告人张宪芹。5、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是其向酒店租用,后转租给陈孝良(另案处理)经营桑拿。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水疗中心上班时被民警查获。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民警对本市西湖区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C2、7、13号包厢进行勘查,发现每个包厢内各有一对男女神色慌张、衣衫不整,有卖淫嫖娼嫌疑,并在C2包厢内发现用过的避孕套两只。8、租赁合同,证实庞某与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酒店四楼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赵某、张某、黄某、王某、刘某、周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宪芹被动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宪芹的身份。12、被告人张宪芹的在卷供述,其供称是替桑拿中心经理“陈美”代班,其不知道桑拿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宪芹提出的其没有组织卖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张宪芹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充分,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卖淫女赵某、张某、黄某的证言及相关嫖客的证言,可证实本市西湖区百瑞国际大酒店四楼桑拿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桑拿中心对卖淫女的工作时间、利益分配均有规定,并以收取管理费、对卖淫女统一结账等手段进行控制管理,被告人张宪芹负责管理桑拿中心及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因此,桑拿中心提供卖淫场所,采用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系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被告人张宪芹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系起管理作用的人员,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芹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宪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傅炳林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