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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䈘樱桃、麻云强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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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宗钦。被告人麻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金还。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及辩护人麻宗钦、金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店里只提供正规的足浴按摩,没有组织他人卖淫,自己被抓获后才知道卖淫女有在自己店里卖淫。被告人麻某甲辩解自己基本上没有在店里,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容留他人或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二、如果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罪,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理由是:1、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招募、雇佣卖淫女,卖淫女都是自己过来的;2、被告人刘某某与卖淫女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也没有实施对卖淫女的管理行为;3、嫖资是卖淫女与嫖客谈好,并当场收取;4、从卖淫女来店中的时间来看,卖淫行为不具有长期性。三、本案卖淫的次数只有3次。四、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的容留卖淫行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刘某某经营足浴店的时间短,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麻某甲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麻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共同的犯意,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麻某甲有参与容留卖淫的行为。二、如果被告人麻某甲的行为构罪,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理由是:卖淫女上班的时间不长,本案不存在控制与组织的行为。三、被告人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xx路x号开设了xx足浴店,同年3月份开始,伙同其丈夫即被告人麻某甲先后组织曾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在该店中卖淫,提供食宿,约定分成比例。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为躲避查处,还在该店附近的永嘉县xx宾馆开设房间用作卖淫场所。同年8月16日晚,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被当场抓获,期间已查明卖淫次数在10次以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在xxx按摩店里卖淫,按摩店的老板是刘某某、麻某甲夫妇,卖淫的价格分别有100元、150元、200元,卖淫的地点在永嘉县xx宾馆xxx房间及按摩店后面的四楼一间套房里,老板娘与自己约定四六分成,刘某某、麻某甲夫妇共同在店里管理,并提供食宿,另外自己于2012年8月16日晚卖淫二次的事实经过。经辨认,刘某甲就是当天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就是xx按摩店的老板娘与老板。2、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经他人介绍到xxx按摩店里卖淫,老板娘给自己一把安全套,卖淫的价格分别有100元、150元、200元,老板娘与自己约定四六分成,卖淫的地点在永嘉县xx宾馆xxx房间及按摩店后面的四楼一间套房里,刘某某、麻某甲夫妇共同在店里管理,另外自己于2012年8月16日晚卖淫三次的事实经过。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就是xx按摩店的老板娘与老板。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经他人介绍到xxx按摩店里卖淫,卖淫的价格分别有100元、150元、200元,老板与自己约定四六分成,卖淫的地点在永嘉县xx宾馆xxx房间及按摩店后面的四楼一间套房里,刘某某、麻某甲夫妇共同在店里管理,并提供食宿,另外自己于2012年8月15日晚卖淫五次,第一次的卖淫款交给老板,后四次交给老板娘的事实经过。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就是足安堂按摩店的老板娘与老板。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经他人介绍到xxx按摩店里卖淫,卖淫的价格分别有100元、150元、200元,由老板娘负责谈价格收钱,老板娘给自己提供安全套,老板与自己约定四六分成,卖淫的地点在永嘉县xx宾馆xxx房间及按摩店后面的四楼一间套房里,刘某某、麻某甲夫妇共同在店里管理,另外自己于2012年8月16日晚卖淫一次的事实经过。经辨认,胡某就是当天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就是足安堂按摩店的老板娘与老板。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在足安堂按摩上班四个多月,自己在店里只提供正规足浴按摩,没有卖淫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就是足安堂按摩店的老板娘与老板。6、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明2012年8月16日晚,他们在足安堂按摩店里分别与三个卖淫进行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经辨认,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就是足安堂按摩店的老板娘,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就是分别与他们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7、账本,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xx按摩店的收入情况。8、临时居住证,证明xx按摩店里服务员的情况。9、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xx按摩店涉嫌卖淫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检查笔录,并对查获的账本及临时居住证予以扣押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麻某甲犯罪前科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甲、朱某、曾某、魏某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因嫖娼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2、旅客住宿信息登记簿、内宾基本情况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在永嘉县xx快捷宾馆开设房间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的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刘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伙同被告人麻某甲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均提出自己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容留他人或组织他人卖淫的意见及被告人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麻某甲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供述均稳定供认自己伙同其丈夫即被告人麻某甲先后组织曾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在该店中卖淫,并提供食宿,约定分成比例的事实经过能与证人曾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簿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相应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卖淫女的证言证明由被告人刘某某设定卖淫服务项目及价格,并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如安排卖淫女卖淫的地点、收取卖淫款并进行结算、为卖淫女提供吃住及卖淫用的避孕套等,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卖淫次数为3次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曾某、魏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的证言共同证明本案卖淫次数在10次以上的事实,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麻某甲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麻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的容留卖淫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认罪,认罪态度差,另外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多人卖淫,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宜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及主观恶性较小,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麻某甲共同参与卖淫点的经营与管理,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麻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麻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黎明人民陪审员:徐同显人民陪审员:李云娟

代书记员:邵胜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