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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包彩花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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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彩花。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崇安。辩护人许永乐。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彩花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彩花及其辩护人包崇安、许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包彩花辩解,她开的店是正规的推拿店,她交了房租后晚上就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她店里被查获的卖淫女中有一个她认识的。其辩护人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彩花与卖淫女之间存在组织与被组织,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因此被告人包彩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左右,被告人包彩花租赁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194号,先后组织卖淫女胡某、赵某、郝某、李某、任某等五人在该出租房里从事卖淫活动。同年3月1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和避孕套4盒30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包彩花在侦查机关供述,她曾称自己叫牛小兰,2012年初有个叫阿琴的朋友跟她说在虹桥开鸡店很赚钱,还告诉她其朋友不想继续开店,她想赚点钱就和阿琴提前一个星期到了虹桥,她碰到了开店的女老板,女老板说房租到期了后面她要开就去交房租。2012年3月16日她将阿琴朋友租的店租过来开按摩店,由她一个人在店里管理,租金一年60000元。她在出租房里被查获时同时还有几个女子一起被查获,她扔在地上的手机号码是158××××****。2、证人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份,她在温州没找到工作,韩雪瑞给她介绍一个老板娘,后她经联系到了虹桥,于3月5日左右到了大姐店里上班,当时店里只有两个女孩子,过了几天又过来几个女孩子,就这样她和几个女孩子一直卖淫到被抓。3月16日晚上,她和小静、小兰、艳红、珊珊五个女孩子一起在出租房里吃过晚饭,然后在一楼沙发上看电视准备接客,五六分钟后姐把门打开进来两个客人,因客人没有选她,后来她看到郝某和小兰准备陪客人上楼时就被查获了。店是姐和其老公一起开的,姐每天都烧饭给她们吃,还负责拉客人,和客人谈好价格后负责收钱然后分给她们。3月15日晚上姐开门带进来一个中年男子,客人挑选了艳红,姐把二楼的铁门打开,艳红带客人上楼,十几分后艳红和客人下楼。15日晚上她在二楼也接了三个客人,她们和姐谈好发生一次性关系收150元,她们拿100元,姐拿50元。经照片辨认,姐就被告人包彩花。3、证人郝某证言,2012年3月初一天,她在温州龙湾区一电线杆上看到招工广告招聘推拿按摩工,一个女的告诉她电话号码后,后来她坐车到了乐清市虹桥镇,在虹桥中学附近和大姐碰面,大姐的手机号是158××××****,大姐带她到了一个出租房的店里,她才知道该店就是鸡店。这个店就是一间出租房,一共有四层,小姐在一楼沙发上等客人,二、三楼小房间供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她听大姐说店是其妹妹开起来的,其和老公只是过来帮忙管理一下。平时都是大姐在店里等客人过来,都是在二楼厨房间的窗口看楼下,有客人过来其就下楼开门,和客人谈好价格后,客人把钱交给大姐。大姐每天在店里等客人过来,都是在二楼厨房间的窗户口看楼下有客人过来,然后下楼给客人开门,等客人进来后和客人谈好价格,然后客人挑选小姐后把钱交给大姐,下班后结算。3月15日她接了一个客人,她收了100元,给大姐50元,她每天接一、二个客人。3月16日晚上,她们五个女孩子坐在店里上班,大姐拉了两个客人,大姐说150元一次,客人说太贵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又有人敲门,大姐开门进来又是刚才的两个客人,说好150元一个两个300元,客人拿出钱递给她,她拿着钱给了大姐,她们准备把客人带到楼上时就被抓住了。平时大家叫她名字是小燕子或艳红。经照片辨认,大姐就是被告人包彩花。4、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3月初她和香香(湖南人)认识,其把老板娘的手机号给她,她和老板娘联系上,之后来到虹桥和大姐认识,大姐的手机号158××××****。她到店里一个星期左右,店是大姐和其老公一起开的,大姐召集她们女孩子在出租房里接客,大姐负责拉客和收钱,卖淫一次大姐拿50元,她们拿100元。平时称呼她叫小兰,到目前为止她接了两三个客人,3月16日她没有接客,被抓的有艳红、珊珊、小静、小慢。经照片辨认,大姐就是被告人包彩花,郑有富就是包彩花的老公。5、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平时别人叫她珊珊,2012年2月23日左右,她在温州一推拿按摩店上班,认识了大姐,大姐对她说其朋友在乐清还开了一家店让她去上班。2月24日下午大姐带她一起到虹桥镇虹中附近一家出租房里,进去时看见有四个女孩子坐在沙发上,有一个中年妇女站在大门口,大姐对她说和其他女孩一样上班,并给了她几个避孕套,后来她和四个女子一直卖淫到被抓。3月16日,她和小慢、小兰、艳红、小静五个女孩子在出租房里一楼沙发上等客人,这时大姐带进来两个客人,问大姐多少钱一次,大姐说150元一次,客人嫌太贵就走了。十几分钟后,又有人敲门,大姐开门进来又是刚才那两个客人,客人挑了艳红和小兰,把钱给了艳红,艳红把钱递给了大姐,艳红和小兰准备把客人带到楼上时,客人亮明身份说是派出所的,和外面冲进来的好多警察把她们几个人都抓住了。大姐把手上的手机和钱扔在地上。该店是大姐和其老公一起开的,大姐每天在出租房里烧饭给她们吃,晚上她们吃过饭后和大姐在出租房里等客人,大姐一般都在二楼的厨房间窗户边拉客,有客人过来就下楼开门带客人进来,客人和大姐谈好价格后再从她们几个女孩子中挑选,客人把钱交给大姐,150元中她们拿100元,大姐拿50元。她到店里不到一个月时间,收入700-800元。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包彩花就是她说的大姐,郑有富就是大姐的老公。6、证人季某、倪某证言,2012年3月16日晚上,因群众举报在虹桥中学附近一出租房内有人在卖淫嫖娼,俩人便衣到了出租房楼下后门,敲门后有一中年妇女开门,说有小姐。在出租房一楼前半间内没有开灯,看到四个女孩子坐在沙发上,他们问价格中年女子说150元一次,他们嫌价格贵,借口到别处再看看。出去后他们把情况和埋伏在附近的民警汇报,决定抓捕。他们又到该出租房后门,这时中年妇女就在二楼的窗户探出头,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才下楼开了门,他们谈了价格后,看见坐在沙发上有五个女孩子,他们就挑了沙发左侧的两个女孩子,把钱交给其中一个女孩子,女孩子把钱转交给中年妇女,之后两个女孩子准备带他们上楼时他们就亮明身份,把出租房大门打开让便衣民警进来将在场的人都查获。在控制过程中,中年妇女一直反抗,并把手中的手机和钱丢在地上。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他们有一幢房子坐落在虹桥镇幸福西路192号。3月初的一天,有个女的来电想租这幢房子理发。陈某甲让女儿陈某乙先去收押金。3月8日左右一天下午,陈某乙去出租房碰到了黄头发胖胖的中年妇女,该妇女给了5000元押金,3月16日下午房租到期时,她和该妇女签了合同,合同上签的名字是牛小兰。当天下午该妇女通过银行汇给他余下的租金55000元。经陈某乙照片辨认,租她房子的中年妇女就是被告人包彩花。8、抓获经过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2012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虹桥中学附近一出租房里查获被告人包彩花和五名卖淫女,并缴获被告人包彩花丢在地上的一只手机及出租房里若干安全套,公安民警予以扣押。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包彩花以牛小兰名字与陈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地点虹桥镇幸福西路192号房屋一栋,租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至,租金60000元,在房屋出租时一次性付清。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包彩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庭审中被告人包彩花辩解,交了房租后晚上就被查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彩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能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证,根据被告人包彩花的供述,证人胡某、郝某、李某、任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包彩花在2012年3月8日左右支付了定金5000元后,就开始在涉案的出租房内容留卖淫女卖淫,期间被告人包彩花负责为多名卖淫女招揽嫖客,收取嫖资,然后从中提取分成,可以认定被告人包彩花有对卖淫女实施控制、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特征。故被告人包彩花关于没有组织卖淫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彩花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彩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避孕套4盒30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可人民陪审员:叶宸汐人民陪审员:胡晓文

书记员:虞莳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