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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睎朱兰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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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组织卖淫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某。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自己的行为有罪,但不知道具体构成什么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2、李某系初犯。3、李某家境特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但丈夫长年患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召募并容留樊某(女,出生于1995年5月10日)、何某、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观江巷××号以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为樊某等人提供食宿以及避孕套等工具,并收取卖淫所得。2013年1月15日晚,民警在该处查获招嫖的被告人李某,进行卖淫活动的樊洪榜、何某、王某及嫖客魏某、易某、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樊某、何某、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各自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观江巷××号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卖淫所得均交给老板娘李某的事实。其中樊某还证明自己从2012年10月17日到该处,当时是李某接待自己;何某还证明自己到该店时是李某接待自己,并告知卖淫价格。经辨认,三人均辨认出李某是各自所说的老板娘,何某还辨认出嫖客易某。2、证人魏某、易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各自到该处嫖娼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其中易某、尹某还证明有一个穿红色睡衣的中年妇女在门口招嫖的事实。经辨认,易某、尹某均辨认出李某就是穿红色睡衣的中年妇女,尹某还辨认出王某是向自己卖淫的女子。3、证人李某(房某)的证言,证明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观江巷4号房子租给一个中年妇女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樊某、魏某等六人分别因卖淫、嫖娼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永嘉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何某、王某患有梅毒的事实。6、检查笔录,证明民警查获该卖淫店时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和樊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当庭的供述,供认知道樊某等人在自己的租住处卖淫的事实,与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尚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境困难,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和人民陪审员:刘纪德人民陪审员:戴曙杰

代书记员:包建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