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翠华,女,生于1946年,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雷广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翠华与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144号判决。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翠华和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翠华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被告方经营摊位一处。年租金25000元,同时被告另收货柜费3600元。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开始经营,至2011年4月6日因原告母亲生病需要照顾,经被告方同意,我把货物放在柜台上,锁牢们后回家。后因被告未尽看管责任,并将原告所剩商品擅自移动,造成原告货物丢失1865元,货物变形、损坏6012元,眼镜架损坏300元,货柜损坏3600元。现请求被告退回租金10414元、赔偿各项损失11777元,共计22191元。
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辩称:原告货物丢失与损坏与我们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货柜是原告自己做的,后来她又将货柜处理了。原告书面向我方申请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帮助原告将房屋租出去,还退还给原告10200元房租。按合同规定就不应退还房租,是为了照顾原告才退给她的。另外我们也没搬原告货柜。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被告一层电梯北侧商铺,年租金25000元。经营范围系假发、饰品。随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25000元并于2011年3月28日开始经营至2011年4月6日。因原告母亲有病需要有人照顾,经被告方同意,原告将自己的货物放在柜台内,锁门后回家。2011年9月10日原告回来后,发现其货物及货柜均不在商铺内,经询问才得知被告方将自己的货物及货柜挪出该出租店铺。原告就把自己的上述物品又重新搬入店铺内经营。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终止合同,被告许可后又把该店铺租给别人经营,并向原告退回了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10200元。另外,被告方员工在原告请假回家的期间,于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擅自将原告的货柜及货物搬离原告租赁的店铺,放在空闲处,后又搬到通道旁边。因此,不仅原告的货柜也有部分损坏,且放在货柜中的假发受温度影响,变形损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店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依照约定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南翠华在足额支付了年租金后,就享有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该店铺的权利。原告在经营期间,因事请假回家,并不影响其继续占有、使用该店铺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货物及货柜搬离该店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是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因此而请求退回部分租金、赔偿货物损失及货柜损失应该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陈述被告在自己走后(即4月6日)一周就把货物搬走了,但没有直接证据,被告也不认可,被告方工作人员陈述系2011年5月21号或22号搬离的货物,因此以被告自认的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共计112天,被告应该退回原告租金7670.88元(年租金25000元,除以年365天,再乘11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货物11777元损失,其中包括物品丢失1865元,货物变形损失6012元,眼镜架损失300元,货柜损失3600元。其中,原告陈述的物品丢失及货物变形损失,虽然所提供的证据不十分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擅自挪动属于原告的货物及货柜,且没有在挪出与搬回时对原告物品进行登记和清点,过错在被告,因此原告该两项要求被告应当赔偿,共计7877元。原告请求赔偿眼镜架损失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柜损失3600元,原告陈述自己支付3600元在被告处定做货柜,即使属实,货柜购买后即属原告所有。被告在擅自搬动货柜时即使有损害,原告在撤离店铺时应该将货柜残值进行评估和鉴定,以便确定货柜的实际受损情况,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柜目前的残值,本院无法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原告该请求应在其确定货柜残值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退回原告南翠华租金7670.88元。并赔偿原告南翠华货物损失7877元。两项共计15547.88元。二、驳回原告南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审判员::夏喜军审判员::相庆磊
书记员::申清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