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守珍,农民。被告申景全,农民。
原告徐守珍与被告申景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守珍诉称,我从事建筑租赁行业,2008年4月6日及2008年4月26日被告申景全两次到我处租赁木架板和钢模板,合同商定交换租物时交齐租金。2009年1月6日被告送回一次租物时写下租金欠条2208元,二次租物到2009年1月28日,被告称二次租物全部丢失。双方商定租物包赔及租金共计6000元,并有被告打的欠条,两项合计8208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2年1月2日再次支付500元,下欠5708元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两项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合计5708元;2、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景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守珍从事建筑租赁行业,被告从事水泥路面工作。被告申景全于2008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租赁木架板、钢模板等物品,并有被告写的证明和出库单为证。租赁到期后,被告将租物丢失,原、被告双方商定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金额共计为82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22日共偿还原告2500元,下欠5708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的两项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合计5708元;2、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欠条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景全从原告徐守珍处租赁模板等物品后,将租物丢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租物费共8208元,被告已偿还2500元,下欠5708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申景全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徐守珍未向本院提供经济损失费1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经济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景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守珍租金和租赁物损失费5708元;二、驳回原告徐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斌审判员:马艳萍人民陪审员:尚海洪
书记员:刘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