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生。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4月1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午6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3周岁。被告性情暴躁,婚后常与我及家人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2年2月,被告未照顾好孩子,致孩子脸部及胸部被烫伤而未及时医治。同年三月,被告及娘家亲属到我门市吵闹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李某甲。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3周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过争吵、打闹,但为了家庭尚能共同生活。2012年2月,被告照顾孩子李某甲时不慎,致孩子脸部及胸部烫伤,因此事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李某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李某某、李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孩子身份情况;3、李某甲烫伤照片2张,证实李某甲烫伤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生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悟由于双方未能恰当处理好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少波代理审判员:张诚代理审判员:金江博
书记员:路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