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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陇民初字第0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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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日。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10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起初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6月份被告从西安打工回来后我们就闹矛盾了,因为她经常接一些不知情的电话,被告在婚前隐瞒自己有乙肝的病情,对待孩子也不好,经常因为一点小矛盾就离家出走,现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礼款66800元,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年2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夫妻双方互不信任致关系不睦,现原告以被告接二连三无故外出,也不顾家,又不太本份,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几个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平时缺乏沟通,相互猜疑致夫妻关系不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坦诚相待,勤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高某某与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审判员:晁少波代审判员:金江博

书记员:严成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