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女,生于198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韩某,男,生于1987年1月25日。
本院在执行任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某已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物“海尔”电脑、“海尔”液晶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申请人任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陇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琼
书记员:刘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