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海、王五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农历1999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生一女,取名郑二某。同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们虽共同生活12年多,但关系一直不睦,被告游手好闲、性情暴烈、经常打麻将,对我及孩子生活不够关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郑二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生孩子、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都属实哩。原告所说其它均不属实。我一直在内蒙打工,并寄钱给她,农忙时也回家干活;我也打牌但仅是娱乐,没有赌博。另外,我对原告及孩子是真心的,这次是专门从内蒙赶回来叫她回去好好过日子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农历1999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生一女,取名郑二某,同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为了家庭尚能共同生活。近几年,被告到内蒙打工,夫妻共同生活及沟通交流时间减少,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农历6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郑二某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王证一、王证二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人王证一、王证二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夫妻矛盾的陈述,因两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且证言不够客观,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并养育一个女孩,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相互沟通及交流减少,经济状况亦没有显著改善,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决心改正错误,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诚
书记员:路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