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袁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泾阳县崇文镇焦村村委会证明,证被告离家外出,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四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及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自1999年初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199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助理审判员:马瑞文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贾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