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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古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泾民初字第00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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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古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其怀孕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不管其生活;两人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经常夜不归宿,回来后与其混吵混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今年春节后其仍前往被告打工处想与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仍未有改变,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1、坚决与被告离婚;2、返还其嫁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情况。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以至争吵打架。2010年9月双方同在外地打工期间,又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发生争吵打架,其后原告返回,感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齐心协力共同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嫁妆,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之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古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英代理审判员:朱晓强人民陪审员:赵忠海

书记员:崔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