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三军,男,46岁,住周至县广济镇北留村**,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一般,1992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田甲,1994年农历正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田乙。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日子里,被告对原告暴力倾向严重,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是伤,为此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发短信骂原告。原告先后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得到批准,现双方分居从2005年至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现经医院诊断有血液病,坐活十分困难,故第四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向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孩子都大了,不应该离婚。我已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是在外打工,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病我知道,我表示同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2月2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5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田甲(上大三),1994年农历正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田乙(在外打工)。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00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便常发生吵闹打架,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6年后再未回家,夫妻长期分居。2012年11月22日,原告第四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共同建有后房三间二层半,前房三间平房等房产一院,对此原告向法庭提出自己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应分的部分赠于给孩子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儿女均已长大成人,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夫妻常发生吵闹打架,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以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愿将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分得的部分自愿赠与给孩子,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田甲、女孩田乙(均已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300元,退原告150元,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福明
书记员:韩良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