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被告魏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有了孩子后,家中负担加重,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但时间一长,夫妻间矛盾重重,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为此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不尽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魏某某末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近年来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无故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己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夫妻常发生矛盾,被告又无故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做妻子和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婚生孩子马某甲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担,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审判员:李晓风审判员:王福明
书记员:韩良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