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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周民初字第01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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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庞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生活很不幸福。被告从来不关心、照顾原告,不做农务、不孝敬公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暂付三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婚姻关系。原告庞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因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生产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书记员:陈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