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50元。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书记员:陈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