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唐某。
原告洪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某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洪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为了家庭生活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但是被告在家却与婚外异性洪某同居生活,并被被告父亲看到,才打电话给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一起去杭州打工,遭被告拒绝。2011年11月被告公开与洪某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离婚未果。但此后至今被告一直在洪某家与洪某一起同居生活,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而且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3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以及婚生子出生情况均属实,但是是原告胁迫被告结婚的。原告曾外出打工,但是偶尔还是要回家的,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与他人同居,而是一直居住在自己父亲家中。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具体时间不清楚,并且这次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曾把被告打成了脑震荡,并且把家门锁上,不让被告回家,所以被告只能去父亲家住,从今年正月初七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元,原告银行卡上有双方共同银行存款19600元,但是均无法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汾口法庭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2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虽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是双方时常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2月10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汾口法庭起诉离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无和好愿望。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未能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被告不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因被胁迫结婚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共同银行存款的答辩,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子洪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虽尚在校读书,不能独立生活,但是考虑到被告唐某无工作收入,对于儿子的抚养费无给付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洪某甲与唐某离婚。二、驳回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甲负担。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吴玉琴
代书记员:许力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