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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鲁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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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鲁某甲。被告:郑某。

原告鲁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 ××××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婚后二人在杭州等地打工,2007年3月,被告离开杭州家中回千岛湖,原告则到建德父母亲家中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儿子则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系离婚后再婚,一贯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离开后,双方仅见过两次面,平时电话联系也不多,现双方已分居四年,被告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鲁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双方现已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甲诉请与被告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王文魁

书记员:邵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