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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7)

(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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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余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审判员:詹鹏飞

代书记员:丁水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