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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江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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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某。被告姚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杭州打工时相识。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到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只有两次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与常山方村镇半坑村的一名男子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加盖淳安县枫树岭镇大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被告姚某于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

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姚某于 ××××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清华

代书记员:代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