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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淳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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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甲。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章宏文。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汪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第三小学就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家庭琐事增多,加上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争吵加剧,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已经有两年没有回家过年了,儿子患肺结核,被告也不管不问。被告不仅不照管家庭及婚生子,且常年在外与第三人长期同居,原告及家人劝说反遭被告殴打,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特诉请裁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徐小明的身份情况。3、病历复印件1本、医疗费发票原件5份,欲证明被告在儿子患肺结核的时候没有管过儿子。4、捐赠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过儿子赞助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儿子从出生至今都是被告带的,儿子一切开支都是被告付的。2004年被告到千岛湖镇酒店打工,都是在客房做,而且过年都是不放假的,被告不只两年没有回家过年,很多年都是在客房过年的。儿子上幼儿园都是被告带的,晚上也是跟被告在宾馆客房住的。儿子生病的时候,被告是在外面打工的,原告不打电话跟被告说,被告当然是不知道的。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管儿子的事实,2009年儿子生病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对证据4,2006年的时候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该行为是双方共同的行为不是原告个人的行为,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要证明的对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第三小学上学。2010年2月22日,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婚姻不能继续维持,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对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近一年来儿子与原告生活较多及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对双方共有土地补偿款40000元无异议,现该款在原告处,依法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水明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缪某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三、现在原告徐某甲处的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4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0000元。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缪某2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缪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徐卫平

书记员:孙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