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是大学同学相识于1997年,毕业后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感情还好。××××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做事不计后果的品性开始显现。原告觉得被告以前的脾气还不错,时间长了她会改掉多疑的性格。不料被告在儿子8岁时又怀疑原告在外有女人,几乎每天都吵架,严重影响小孩休息。最让原告接受不了的是,被告总和原告父母讲双方怎么不好的事情,导致原告父亲到千岛湖镇与原告打了两次架。被告还多次出走,为找被告原告无法安心上班,影响原告工作。因为怀疑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还打电话给原告单位的领导说原告不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有错在先。被告认为她对原告的感情一如既往,且为了孩子,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经历可以确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初关系融洽。现双方感情虽出现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增进了解,正确处理与婚外异性的人际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双方也并不否认还存在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姜勇军
书记员:孙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