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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毛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杭淳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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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某。被告:凌某。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毛某撤回对凌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姜勇军

书记员:潘沁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