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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黄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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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品访。被告徐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杭州工作期间认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后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原告。2009年12月17日原告回到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黄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调查原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打骂的事实。4、被告写给原告书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分手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是被告为挽救家庭而写,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为挽救婚姻家庭而作出的承诺,符合证据三性,故对证据3、4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后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已共同生活五年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诉请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冬英

代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