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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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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键。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圣美。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键、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圣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婚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时常去赌博并且好吃懒做,不关心原告生活,甚至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改掉恶习,可被告拒不改正。2008年8月原告不得已离家外出。为此,原告特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2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4周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四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何冬英

代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