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周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8月偶然相识,之后恋爱,2005年10月左右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不是很好,因原告已怀孕,才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结婚较为草率,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3月双方在成都生活,当时被告家里在征地,被告的兄弟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原告考虑到被告来回的费用,就叫被告回家处理一下。之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及儿子,彼此不再往来,双方一直分居,儿子一直跟原告在成都生活并在成都读书。2009年正月初二,原告带着儿子回被告老家,让儿子看一下奶奶,当时原告住在被告哥哥家里。2010年正月和2010年清明节,原告也到被告老家去过,但被告两次都不在家。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合,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同居生活、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结婚比较草率,但婚初感情好的,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2009年8、9月被告才离开原告和儿子,但2009年和2010年原告都带着儿子回家过年,只有2011年过年没有回来。原告所说三次回家的时间基本上对的,但被告都在家,双方都住在一起。从2010年清明节以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过。2011年3月15日双方还同居过,后因有语言上的冲突,原告回成都就再没有同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是为了征地补偿款而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或者等征地补偿款发放后,原告再起诉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儿子应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前儿子都是被告带的,后原告叫被告把家里征地的事情弄好了再回成都,儿子才由原告带。被告是2011年离开儿子的。被告的月收入比原告高,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可以把儿子接回来读书。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进兰当庭陈述的证言。
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提出证人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说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因此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同居不清楚,经审查,证人承认是被告的表姐,且从来没有见过原告,证人所说2011年清明节时原、被告在一起,是听被告说的,故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相恋,2005年10月左右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年××月××日在嵊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比较草率,××××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2008年原、被告在成都生活时,原告叫被告回老家处理一下征地的事情,被告离开妻儿后就一直未回成都。2009年正月初二、2010年正月、2010年清明节,原告带儿子到过被告老家。自2010年清明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儿子一直随原告在成都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结婚比较草率,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10年清明节后,双方长期分居,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双方2011年3月15日还同居在一起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儿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健康成长不利,故离婚后,儿子应不改变原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意愿,可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启剑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子从2012年11月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罗欣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