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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2010)杭淳民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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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某。被告: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员:徐卫平

书记员:吴玉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