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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江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淳民初字第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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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某甲。被告:叶某。

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相识,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丙。原、被告同居时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双方经常争吵。2006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别的男人同居生活在一起。2008年8月被告到桐庐县百江镇打工,实际上也是和别的男人同居生活,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12月2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江某乙、江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人至江某乙、江某丙独立生活日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2份(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女江某乙、江某丙的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村委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至今已有四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未负担两个女儿任何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年××月××日在淳安县金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丙。从2008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12月2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的愿望,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多次联系被告征求其对女儿抚养问题的意见,被告均拒不表明态度,未提出抚养女儿的要求,故离婚后两个女儿均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江慧敏、江慧英均随原告江某甲生活,被告叶某承担两个女儿从2012年11月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600元(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其中2012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罗欣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