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被告:陈某。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1998年始,应被告父母要求,也为原、被告安心在外打工,婚生子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同年端午节前五天,被告回家看小孩,后就一直未回来。十几年来,被告苦寻多次未果,也不知被告去向。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14年之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复印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中洲镇苏家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2份(原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户口簿1份(复印件)及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被告陈某于1998年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甲和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烟明审判员:王芳军人民陪审员:余绵恒
代书记员:蔡姣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