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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方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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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某甲。被告:翁某,又名翁元美)。委托代理人:方荷迪,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荷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起诉称:1991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方某乙,现就读于威坪中学;××××年××月××日生育小女方某丙,现就读于王阜乡新合村小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同时,被告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打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特别是2008年9月份,被告不顾两个女儿年幼,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已分居4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予出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某。但是原告说的被告不顾女儿外出打工,不是事实。原告说的他给被告钱用也不是真的。由于被告生了两个女儿,原告重男轻女的思想开始暴露,小女儿出生之后,原告就没有给被告钱过。问原告拿钱,原告都说没有钱,让被告自己出去挣钱。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交给公婆,但是被告每有假期,都会给小孩子买东西,回去看望两个女儿。因为大女儿明年就要考大学了,被告为女儿考虑,一直不愿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一份,拟证明婚后生育女儿方某乙、方某丙的事实。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号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翁某亦向法庭提交了淳安县王阜乡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生育过两个女儿之后已做结扎手术的事实。

原告方某甲及被告翁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方某乙,现就读于威坪中学;××××年××月××日生育次女方某丙,现就读于王阜乡新合村小学。被告翁某曾做过结扎手术。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4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何国斌

书记员: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